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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律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 2018-11-13 浏览次数:
  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

  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 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 具有决策能力;

  (五) 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

  (三)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四) 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

  (五) 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六)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 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

  (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 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权益报告;

  (六)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管理数据等信息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

  (五)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六)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七)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八)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十)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

  (八) 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 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十一)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 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 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 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五)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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